(2015)兰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友涛、李红英等与杨月锋、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友涛,李红英,王加浩,杨月锋,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893号原告王友涛,居民。原告李红英,居民。原告王加浩,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友涛,男,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月锋,居民。被告杨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友涛、李红英、王加浩诉被告杨月锋、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涛、李红英、王加浩的法定代理人王友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杨月锋、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涛、李红英、王加浩诉称:2015年3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月锋驾驶着归被告杨涛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芦柞镇圩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友涛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车载李红英、王加浩2人)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5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月锋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系杨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杨涛辩称:被告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之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也造成了损��,要求原告王友涛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3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杨月锋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芦柞镇圩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友涛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车载李红英、王加浩2人)相撞,造成原告王友涛、李红英、王加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月锋与原告王友涛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友涛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兰陵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价值为53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50元。原告李红英伤后到兰陵县芦柞��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支出住院费4905.5元、病历复印费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27日又到兰陵县中医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84.11元。2015年3月27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时限,误工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友涛伤后到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2518.3元、病历复印费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27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30日,后续治疗费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加浩伤后到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182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27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属伤残评定时限,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向本院递交燃油费票据3张,金额为6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邮寄送达费收据2张,金额为120元。被告杨月锋、杨涛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与病历记载不相符,无内固定物,不需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杨月锋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杨涛所有,被告杨月锋系被告杨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红英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杨月锋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杨月锋于2015年3月30日交纳担保金3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经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347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证费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折抵赔偿被告杨涛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价值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月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友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友涛及其驾驶车辆乘员原告李红英、王加浩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月锋与原告王友涛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月锋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三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50%。三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送达费等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不能认定三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因此三原告要求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可根据三原告李红英、王友涛、王加浩的住院时间,分别酌定为200元、100元、100元。综上,原告李红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5289.61元、误工费(180天×49.35元)8883元、护理费(9天×49.35元)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王友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8.3元、误工费(30天×49.35元)1480.5元、护理费(5天×49.35元)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535元、鉴证费50元、送达费120元;原告王加浩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822.5元、护理费(30天×49.35元)1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鉴定费900元。另外,三原告与被告杨涛庭审中达成的折抵赔偿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英、王友涛、王加浩经济损失:医疗费96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59元、误工费10363.5元、护理费2171.4元、交通费400元,计款2293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英、王友涛、王加浩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1元、鉴定费2700元、鉴证费50元、复印费60元、送达费120元,计款3130.41元的50%,即款1565.21元。三、被告杨涛的经济损失3770元,由原告王友涛赔偿150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杨涛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李红英、王友涛、��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涛、杨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