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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里送,冒名杨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人犯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月亮湾小区E区80号王某户,翻窗入室,至二楼行窃时,因CK报警被前来处警的保安公司处警队员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卢许盼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CK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2)凯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