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永志与被执行人刘秀珍、代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结 案 通 知 书(2015)扶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志,被执行人刘秀珍,女,被执行人代文革,男申请执行人王永志与被执行人刘秀珍、代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二原告(反诉被告)刘秀珍、代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志煤款23,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共计1、3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秀珍、代文革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刘秀珍、代文革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志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秀珍、代文革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执行案件,并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秀珍、代文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6463元,此案现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结案通知书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