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玉荣、孙立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玉荣,孙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王玉荣,1945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许青青,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立,无职业。代理人孙海亮,无职业。申请人王玉荣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孙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菊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青青、孙立的代理人孙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王玉荣系被申请人孙立之母,孙立于1973年6月14日出生,因遭受感情挫折,被丈夫遗弃,自2013年起出现精神性障碍,经常伴有幻听、被妄想迫害等现象,并一度引发离家出走、自杀等行为。2014年1月经天津市安定医院精神检查存在冲动自伤行为,情感反应欠协调,行为异常,意志行为减退,自知力缺失,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分裂症。现孙立对外界事物认知缺失,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无法正确处分自己的权利,申请人王玉荣作为孙立的母亲,为维护其合法权��,要求法院宣告:1、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1册。被申请人孙立的代理人孙海亮庭审中表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孙立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孙立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玉荣系被申请人孙立的母亲,被申请人代理人孙海亮系其胞弟。孙立于2013年12月随其母共同居住。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其母亲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且其他亲属对此并无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王玉荣为孙立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