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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丽冲与成都豪斯物业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冲,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2号原告蔡丽冲。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家刚,职务不详。原告蔡丽冲与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冲的委托代理人谢静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冲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弟弟蔡兆东以原告名义与被告豪斯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4-58号1幢5层D型房屋(现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1栋1单元6楼602号房),房款为30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办理上述事项。故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1栋1单元6楼6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豪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蔡丽冲曾用名蔡丽聪。2001年3月26日,蔡丽冲兄弟蔡兆东以“蔡丽聪”名义与豪斯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蔡丽冲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4-58号1幢五层D型房屋,房款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豪斯公司交付商品房后,应协助蔡丽冲在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等。当日,蔡丽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豪斯公司出具收据。后因豪斯公司下落不明,蔡丽冲遂起诉来院。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草市街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证实:原成都市青羊区上河坝街49号1栋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4号-58号1栋,以及原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4-58号1栋5层D型(未含架空层)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1栋1单元6楼602号。另查,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原成都市青羊区上河坝街49号1栋房屋均登记在豪斯公司名下,截止2015年4月29日,该房屋无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情形。上述事实,有蔡丽冲户籍证明、身份信息、豪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房屋信息摘要、《门牌号变更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蔡丽冲与豪斯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蔡丽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0000元,被告豪斯公司未按约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存在违约,故对蔡丽冲要求豪斯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1栋1单元6楼6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丽冲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1栋1单元6楼6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豪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贺步义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