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会荣、黄志军等与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彭会荣。原告黄志军。原告黄玉梅。原告黄松梅。原告付桂花。委托代理人黄润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粤龙,该公司经理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诉称,2013年11月18日黄志军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214省道抚北工业园区自立路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乙驾驶的福田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黄泉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黄志军系其公司聘请的司机,五原告作为被害人黄某甲的亲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11.34元、误工费2477.58元(117.98元/天×7×3)、丧葬费21236.5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776元(12776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4961.42元中的452472.99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黄志军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抚州北站沿214省道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抚北工业园区自立路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乙驾驶的超标福田三轮电动车(载黄某甲、黄泉水)在左拐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及黄某甲、黄泉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黄志军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无证驾驶超标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甲、黄泉水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0011.34元,后被害人黄某甲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于1954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系其妻、子、女、母,原告付桂花共生育三子两女,上述六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被害人黄某甲为失地农民,2012年6月30日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川分局为黄某甲办理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处,原告黄志军系其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未年检、未保险,期间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五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黄志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害人黄某乙死亡、黄泉水受伤,本院在另案审理中酌定黄某乙交强险份额为50000元,黄泉水交强险份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火化证、工商信息、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志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乙死亡等,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志军系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害人黄某乙死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黄某乙、黄泉水等多人伤亡,本应分别按各自比例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死亡等保险限额内分配,但鉴于各被害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自不一,且金额相差较大,故本院酌定五原告因被害人黄某甲死亡在交强险份额为50000元。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因被害人黄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四项:一、医疗费,被害人黄某甲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20011.34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1236.5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73元标准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黄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土地已被征收,作为失地农民已参加养老保险,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项费用为415587元(21873元/年×19年),原告付桂花系其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654元(5654元/年×5年÷5人),上述两项合计421241元;四、事故处理交通、误工费用,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7000元;五、精神抚慰金,五原告因亲属黄某甲死亡,对其精神造成巨大影响,但本案原告黄志军因犯罪受刑罚,其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6948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因被害人黄科元死亡的丧葬费21236.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21763.5元,合计50000元;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因被害人黄科元死亡的医疗费120011.34元、死亡赔偿金399477.5元(421241元-21763.5元),合计519488.84的70%计363642.19元;三、驳回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413642.1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383642.19元。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彭会荣、黄志军、黄玉梅、黄松梅、付桂花负担1230元,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正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帐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