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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道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红,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辩护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道红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龙园宾馆附近一民房内,与万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将其将要取得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的拆迁安置房1套出售给万某,万某当日实际支付房款人民币28万元。2010年4月7日,吴道红在未告知万某的情况下,将上述拆迁安置房变更至横岭新寓,后万某无法联系吴道红。现上述横岭新寓拆迁安置房已于2010年出售给他人并被占有。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吴道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潘某、李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承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道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道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书面提出的被告人吴道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道红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后,未履行合同且不退还房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在合同成立后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处分房屋,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道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道红退赔被害人万坚静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叶乃俊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