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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文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组织结构代码79012213-2。负责人:易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芹,总经理。被告:王文芹。被告:丁少辉,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王文芹、丁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俊、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同泰公司、王文芹、丁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下属的三里庵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借款有效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发生停业、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形,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事件、被告存在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等,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7月21日,被告同泰公司与原告下属三里庵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为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文芹、丁少辉与原告下属三里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同泰公司此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已经按约实际发放贷款600万元,但是被告在贷款期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定期向原告汇总报告借款支付情况,并出现停业、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未按时偿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有权处分抵押物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30日利息9.94万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以此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泰公司、王文芹、丁少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的三里庵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600万元用于���营周转。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借款有效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被告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加收各50%的罚息和复利。被告发生停业、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形,原告认为危及债权安全的,或者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事件、被告存在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等,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7月21日,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三里庵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同泰公司以其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11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13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6B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8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9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为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文芹、丁少辉与原告下属三里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此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同泰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定期向原告汇总报告借款支付情况,并出现停业、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未按时偿还利息等违约情形,2014年11月25日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且该公司已停业。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9.94万元。另查明:徽商银行合规部发出《批复》,授权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作为权利主体统一管理并参与徽商银行所辖的合肥市及各区(县)分支机构的诉讼仲裁活动。另查明: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为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清单、贷款逾期明细、批复、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同泰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并且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应予支持。同泰公司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亦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王文芹、丁少辉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管理办法,本院酌定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9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王文芹、丁少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以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11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13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6B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8幢、龙岗开发区牡丹路以西站前支路以南9幢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肥东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