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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蒋萍,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邱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邱某脾气暴躁,对其不尊重,经常对其发号施令,要求其屈服,不顾及其感受,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邱某至广东省中山市工作,将其与婚生子邱钰璨送回无锡娘家,夫妻分居至今。期间邱某未尽家庭义务,对其母子二人不管不问。2014年6月25日,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其与邱某离婚。2.婚生子邱钰璨由其抚养,由邱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子邱钰璨的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2500元(以每月2500元计算,至邱钰璨独立生活时止)。3.由邱某归还其台湾补贴款25412元,并将存折归还给其。4.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潘某分居已超过两年,同意与潘某离婚;要求婚生子邱钰璨由其抚养,由潘某每月负担邱钰璨抚养费700元;要求潘某归还以购车为借口,向其索要的128000元,以及结婚时属于其的钻戒金饰。经审理查明:潘某与邱某于2011年8、9月间在工作中相识,同年11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潘某在台湾产下婚生子邱钰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经济和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11月潘某带着儿子回无锡娘家后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6月25日邱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某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不准邱某与潘某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旧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日,潘某亦诉来本院,要求与邱某离婚。审理中,经做双方工作,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邱某所述的128000元,潘某表明该款系结婚时邱某送给其的结婚彩礼,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及抚养婚生子邱钰璨被其全部花用。关于邱某提出的要求潘某返还结婚时属于其的钻戒金饰,潘某表明,邱某所述的钻戒金饰,不在其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材料、本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邱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某与邱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二人婚后未注重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现潘某起诉要求离婚,邱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其二人离婚。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婚生子邱钰璨的抚养问题,因其已满两周岁未满十周岁,综合小孩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考虑自2012年11月开始,邱钰璨一直由潘某抚养,故潘某与邱某离婚后,邱钰璨由潘某抚养比较妥当。关于邱某应承担邱钰璨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确定邱某每月承担邱钰璨抚养费1200元在合理范围。潘某要求邱某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邱钰璨至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计652500元,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潘某提出的要求邱某归还其台湾补贴款25412元,并将存折归还给其的诉求,因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该补贴款25412元及存折的事实目前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邱某主张的128000元,潘某主张该128000元系邱某所送结婚彩礼,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及抚养婚生子邱钰璨被其全部花用,因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该128000元款项的性质和花用情况等事实目前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至于邱某要求潘某返还结婚时属于其的钻戒金饰,因潘某不予认可钻戒金饰在其处,故对于邱某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婚生子邱钰璨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邱某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潘某婚生子邱钰璨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邱钰璨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