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宏、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个体经营,捕前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代理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宏、徐征,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委托被告人付某为其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付某应吸毒人员安某的要求,先后3次以每次5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0.7克,共计2.1克。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以200元、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王某乙甲基苯丙胺2次,分别为0.2克、0.3克,共计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吸食冰毒,但从未对外出售。其曾免费给过付某两三次冰毒。王某乙想找其买冰毒,但其没给她,付某被抓后王某乙找其是为了蹭冰毒吸,不是购买。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主要为付某对于向王某甲支付赌资的供述不稳定,不能认定王某甲收到安某通过付某转来的钱;王某甲与王某乙的短信只能证明王某乙想买王某甲的毒品,不能说明交易已完成。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系付某帮助安某代购毒品,不应认定为帮王某甲代卖毒品,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购买毒品的数量及价格均不是付某决定的,其只是毒品的传递者,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付某为其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接受该委托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中午应吸毒人员安某的要求,先收取安某500元,又以500元的价格从泰安市泰山区五马湖小区6号楼2单元1楼西户王某甲处购买冰毒一袋,约0.7克,在泰安市财源街中百大厦附近转交给安某。2、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付某为其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接受该委托后,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应吸毒人员安某的要求,先收取安某500元,又以500元的价格从泰安市泰山区五马湖小区6号楼2单元1楼西户王某甲处购买冰毒一袋,约0.7克,在泰安市财源街中百大厦附近转交给安某。3、被告人王某甲委托被告人付某为其代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接受该委托后,于2014年11月15日中午应吸毒人员安某的要求,先收取安某500元,又以500元的价格从泰安市泰山区五马湖小区6号楼2单元1楼西户王某甲处购买冰毒一袋,约0.7克,在泰安市财源街中百大厦附近转交给安某。4、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安市泰山区五马湖小区6号楼2单元1楼西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冰毒一袋,约0.2克。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泰安市泰山区五马湖小区6号楼2单元1楼西户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冰毒一袋,约0.3克。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作案五起,数量2.6克;被告人付某贩卖冰毒作案三起,数量2.1克。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甲是在K5俱乐部认识的。之前只知道王某甲吸毒,后来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告诉其他手里有冰毒,自己玩或者别人要的话,就找他去拿,其才知道王某甲贩卖冰毒。安某一共找其买了三次冰毒,都是从王某甲处买的。其帮王某甲卖给安某冰毒是因为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说他手里有东西,自己玩或者别人要的话,联系他就行。后来安某正好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买点冰毒,其抹不开面子,就帮安某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安某用他尾号0222的手机打其手机(号码是182××××0333),问有东西(冰毒)吗,要一个(买1克冰毒)。其打王某甲的手机(号码187××××9999)联系好一个500元。其等安某把钱打到其农行卡上后,将钱取出到了王某甲东湖东边五马湖小区的家里。王某甲给了其一袋冰毒,大约0.7克,其把500元钱给了王某甲。其后开车带着该袋冰毒到了财源街中百大厦对面交给了安某。第二次是11月初的一天中午,安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拿一个东西(买1克冰毒)。其联系好王某甲后,同样以5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住处拿了一袋冰毒,大约0.7克,后在财源街中百大厦对面将该冰毒交给了安某。第三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安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拿一个东西(买1克冰毒),其联系好王某甲后,同样以50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住处拿了一袋冰毒,大约0.7克,后在财源街中百大厦对面将该冰毒交给了安某。其帮安某第二次买了冰毒后,安某带着冰毒到其门头上请其吸了一次,帮着王某甲卖冰毒没有好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找付某买了三次冰毒,每次500元钱,付某每次给其一个冰毒,重0.9克左右。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0日的中午,其用手机(号码是150××××0222)打付某的手机(号码是182××××0333),问有东西(冰毒)吗,拿一个(1克冰毒)。付某说行,打电话问问。过了半个多小时,付某给其回电话说有,一个500元钱。其将钱打到了付某农行的账户上。隔了快一个小时,在财源街下河桥中百对面三祥百货门口,付某开着车将一袋冰毒,约0.9克,交给其。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其通过付某以同样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约0.9克。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5日中午,其通过付某以同样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约0.9克。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找王某甲一共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20号左右下午四五点钟,其电话联系王某甲没人接,后来王某甲回电话,其问王某甲有冰毒吗,王某甲说有,让其去他五马湖小区的家中拿。在王某甲家中其给了王某甲200元现金,王某甲给了其一个蓝色小袋,里面有0.2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两点多,其电话联系王某甲要冰毒,王某甲说弄不着并回了个短信,让其等两天。两天之后,其直接去了王某甲家给了王某甲300元,王某甲给其一个蓝色小袋,里面有0.3克冰毒。(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11日,侦查人员对王某甲位于五马湖小区的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吸毒工具、电子称、蓝色空塑料袋等物品。2、辨认笔录证实:经付某辨认,安某即为3次购买其冰毒的男子。经安某辨认,付某即为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经付某、王某乙辨认,王某甲即为卖给其冰毒的男子。(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90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出生于1988年8月15日,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某甲扣押的物品及特征。4、安某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安某于2014年11月9日向付某支付宝账户转入500元,于11月15日向付某支付宝账户转入300元。5、王某甲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付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王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500元,焦海川于2015年1月2日向王某甲支付宝账户转入100元。6、王某甲手机短信记录证实:王某甲短信回复王某乙弄不到冰毒。王某甲曾与刘德欣、金鑫、焦海川等人短信联系,内容均涉及毒品。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付某农业银行卡号62×××75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0日转入500元,11月15日转入500元。8、通话详单证实:付某(电话182××××0333)与安某(电话150××××0222)、王某甲(电话187××××9999)手机之间通话记录载明2014年10月20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5日付某与安某、王某甲通话情况。王某甲(电话187××××9999)与王某乙(电话150××××4561)手机之间通话记录载明2014年11月22日、12月22日、12月28日王某甲与王某乙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付某、王某甲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阳性,印证了付某、王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多次为其代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参与的三起犯罪均系应朋友委托为其代卖,且并未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王某甲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付某被抓获归案后,随即向侦查人员供述了三次帮助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后连续三次供述稳定,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明显具有客观性。另外,侦查人员亦调取了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佐证了付某有罪供述中的细节,进一步确认了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安某的证言与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间接印证了付某通过王某甲为安某购毒的事实。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向王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内容与王某乙证言在时间、内容方面相一致,间接印证了王某甲向王某乙销售毒品的事实。上述人员均无矛盾,排除诬告、陷害可能。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故王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某的辩护人指控的第一起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付某的多次供述,王某甲曾给其说过如果其要吸食毒品或者别人要的话就找其购买的情况,二人已事先形成约定,付某也明知王某甲在实施毒品犯罪,因而应安某的要求为王某甲代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人民陪审员 孙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刑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