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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锦珍与鄢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89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珍,鄢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朱锦珍,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小龙,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玉琴,女,195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鄢丽,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系鄢玉琴妹妹。原告朱锦珍诉被告鄢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龙、被告鄢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珍诉称:被告鄢玉琴于2014年3月20日与朱思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4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分,若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违约金0.5‰。合同内容及签名包括收款后开出收据的内容与签名都是被���一人所为,朱思华没有参与其中,原告也不认识,借款的钱也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被告,故被告应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42400元整(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以月利率1%从2014年9月21日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六个月,实际算至给付完为止);2、依法责令被告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鄢玉琴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要求比较苛刻,希望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亲戚与被告结识。2014年3月20日,朱思华、鄢玉琴(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利息2400元��即月利率1%);如甲方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外,还应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交付4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款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支付借款后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千分之0.5(即月利率1.5%),两项合计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锦珍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朱锦珍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鄢玉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