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田同超与石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同超,石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田同超。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被告石树兵。原告田同超与被告石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015年123月29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峰张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树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同超诉称,20052014年11月2925日,被告称其因经营需周转资金需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树兵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52014年111月2925日,被告石树兵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同日被告石树兵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同超人民币肆万元整欠到田同超人民币贰万元整240000.00石树兵据05.11.292014.元.25”。借款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树兵向原告田同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被告石树兵应当按照约定在原告田同超催告下未有及时返还借款。应当被告石树兵欠原告田同超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9日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承担归还原告田同超借款4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田同超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石树兵出具给原告田同超的借条上没有支付利息及标准的约定,应视为该笔借款在借期内没有利息,但原告田同超起诉后的利息可以支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树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原告田同超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树兵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石树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同超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田同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均由原告田同超承担25元,被告石树兵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 员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