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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清苑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9月9日被清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在清苑县李庄乡南辛力村安占楼家超市,因琐事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斗,安某甲从安某乙家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持菜刀砍中刘某甲左额部,造成刘某甲额骨骨折,面部创口长9厘米,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案发后,安某甲与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安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清苑县公安局关于刘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关于安某甲的司法医学鉴��意见书、清苑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到案经过、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