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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亚新、耿冲等与韩二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亚新,耿冲,耿启明,孟小君,韩二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系被害人耿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冲。系被害人耿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启明。系被害人耿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小君。系被害人耿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韩二宁,又名韩亮。2008年10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二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启明、孟小君、耿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韩二宁与被害人耿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在安新县同口镇同口一村韩二宁家喝酒时,韩二宁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张某某给韩二宁打电话,相约至该村村西灵觉寺处打架。韩二宁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韩二宁持砖头击打耿某某头部,致耿某某于次日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13日,韩二宁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启明、孟小君、耿冲因被告人韩二宁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二宁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耿冲、崔某某、陈某某、曹亚新、耿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安新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冲、耿启明、孟小君当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二宁打斗中持砖块击打耿某某头部,致耿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韩二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二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韩二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韩二宁从轻处罚。韩二宁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不是积极避免事态扩大,而是主动赶到案发现场与耿某某打斗,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责任。因韩二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为21266元。耿某某被害时耿启明年满68周岁,其扶养费为24536元,孟小君年满66周岁,其扶养费为28625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4427元。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二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二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启明、孟小君、耿冲经济损失人民币74427元。曹亚新、耿冲上诉主要提出,要求被告人韩二宁赔偿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64554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韩二宁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启明、孟小君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曹亚新、耿冲上诉所提要求赔偿丧葬费21266元,经查,原审已支持;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查,上述两项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曹亚新、耿冲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系被害人生前扶养之人,原判未支持二人关于扶养费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二宁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新、耿冲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曹亚新、耿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玉坤代理审判员  薄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欧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