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石排镇石排村石兴路280号某某茗茶店内,通过店里的六台P**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从中收取约1%手续费。具体如下:1、钟某某持信用卡(卡号是6222XXXX、6226XXXX、5316XXXX、4063XXXX、6228XXXX、5268XXXX、4581XXXX)共计刷卡套现659705元,手续费共约9895元。2、黄某某持信用卡(卡号:6221XXXX)共计刷卡套现13195元,手续费共约120元。3、叶某某持信用卡(卡号为6228XXXX、6225XXXX、6222XXXX)共计刷60100元,手续费共约600元。4、廖某某持信用卡(卡号是6221XXXX、6222XXXX)共计刷卡套现74000元,手续费共约740元。5、刘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1XXXX)共计刷卡套现14650元,手续费共约146元。6、肖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5200XXXX)共计刷卡套现27270元,手续费共约272元。7、徐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59XXXX)共计刷卡套现19500元,手续费共约195元。8、石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5201XXXX、6229XXXX)共计刷卡套现28345元,手续费共约425元。9、蒋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1XXXX)共计刷卡套现10100元,手续费共约100元。10、曾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5XXXX共计刷卡套现30300元,手续费共约300元。11、刘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50XXXX)共计刷卡套现30300元,手续费共约300元。12、郭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XXXX、5201XXXX)共计刷卡套现147000元,手续费共约1470元。13、罗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XXXX)共计刷卡套现30300元,手续费共约300元。14、杨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5XXXX)共计刷卡套现18100元,手续费共约180元。15、肖某某持银行信用卡(卡号是5187XXXX)共计刷卡套现21210元,手续费共约210元。16、蓝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28XXXX、6222XXXX)共计刷卡套现59000元,手续费共约590元。陈某某套现共计1243075元,手续费共约15843元。2014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某某茗茶店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POS机3台、POS机签购单一叠、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银行卡、签单、POS机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原籍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等资料,税务登记,全国企业信息公示,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叶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叶淦深罗某某、蓝某、肖某某、杨某某、罗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钟某某、蒋某某、石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通过POS机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