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林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林道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永生,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道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张永生诉被告林道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委托代理人贺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林道成欠其饲料款55840元,要求给付。被告林道成未作答辩。原告张永生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的事实及经过;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5840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就所欠玉米款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被告林道成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有被告签名,且能前后印证,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永生从事玉米出售,2012年10月25日被告林道成从原告处赊购353包玉米,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玉米款558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2014年6月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558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生货款5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6元由被告林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