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米兆命与被告胡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兆命,胡荣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米兆命,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怀志,男,1952年12月10日生。被告:胡荣喜,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淑萍,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歧永红,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兆命与被告胡荣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兆命诉称,1997年8月27日原、被告相识,被告将原告的奥拓小轿车以6万元购买后迟迟不付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8月27日胡荣喜签名的欠条一张,写明欠小车款60000元整;证人米月发的书面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他在交警队,原、被告均过来说胡荣喜要买米兆命的车,让他担保车价六万元,一个月给三万,三个月付清,欠条米兆命拿走,并证明其本人或其与米兆命一起一直找被告要帐。被告胡荣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1997年8月27日米月发将奥拓车出售给河津市康泰焦化有限公司,当时答辩人是胡荣喜,真正欠车款的是康泰焦化有限公司,本案法律关系产生已有17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津市康泰焦化有限公司的记帐单,1997年10月25日栏中记载“厂收米月发奥拓车一辆60000元”。证明是焦化厂欠米月发的钱,不是胡荣喜欠米兆命的钱。证人王永安出庭证明当时胡荣喜是焦化厂厂长,王永安搞结算,米月发说自己有个车想在厂里顶出去,王永安说自己说了不算,让米月发去问厂长;且王永安没见过欠条,是胡荣喜让王永安记账到米月发名下,就是记帐单栏目内。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胡荣喜的欠条,康泰焦化有限公司的记帐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两份证据及两位证人当庭陈述,原告证人米月发详细完整地陈述事件过程,与欠条能互相印证;被告证人王永安证词内容模糊,其既未见欠条,又是执行胡荣喜的指示记录帐单内容,其证词不能证明原、被告、康泰焦化有限公司与米月发之间的相互关系,且欠条为1997年8月27日书写,记帐单奥拓车栏目时间为10月25日,二者时间相隔较长,不能确认欠条与记帐单所涉事件为同一事件,故对米月发的证言及胡荣喜写的欠条予以认定,对王永安证言及记帐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7日,原告米兆命、被告胡荣喜、证人米月发在河津市交警大队院内达成购车协议,由胡荣喜写欠条,欠款60000元并将车开走,其后米月发一人或米月发与米兆命二人或米兆命妻子持续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款,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米月发当庭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以该欠条应为河津市康泰焦化有限公司欠米月发为由拒绝由其本人偿还原告米兆命。本院认为:被告胡荣喜书写欠条,欠款60000元,其当庭认可,对欠条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河津市康泰焦化有限公司欠米月发,但记帐单为10月25日,欠条为8月27日,两笔债权债务为两个法律事实,同时记帐单为康泰焦化厂内部凭证,米月发庭审中不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而被告签名的欠条上又未盖单位公章,不能表明被告是因职务行为而书写的,且自1997年8月27日至今逾17年时间,如被告系职务行为应有充足时间与原告及证人米月发完善欠条并补盖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予以支持;证人米月发证实其单独或同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最后一次找被告催要是2013年农历腊月份,并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米兆命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荣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