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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赵周敏诉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周敏,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赵周敏,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保杰,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豪,经理。原告赵周敏与被告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周敏及委托代理人杨芳芳与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续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周敏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赵周敏在位于灵石县南关天行铁路货站工作时被属于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铲车卸货时碰撞后从货车上掉下,不慎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赵周敏认为: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7915.12元。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存在不合理现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原告,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与我方装载机司机没有关系。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另一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次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我方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对事故的发生地负有管理责任,更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我方不应参加诉讼,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赵周敏驾驶货车给位于灵石县南关天行铁路货站送货。协助卸货时,由原告赵周敏挂钩,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王俊伟起吊卸货。货物起吊时赵周敏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关中心医院治疗,当天转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8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原告共支付医药费2785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残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医疗费30819.62元,2.护理费5227.5元/月×2=10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5.交通费1382元,6.伤残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684.2元,包括赵秋阳(父亲),杨凤梅(母亲),赵禹俊(长子),赵禹润(次子)。10、误工费54751元/年÷12月/年×4月=18250.3元。上述共计277915.12元。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认为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过错在原告,与我方装载机司机没有关系,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伙食补助费按15-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票据。伤残赔偿金原告诉状上注明是在村里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秋阳和杨凤梅需要原告抚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郑州夯基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我方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对事故的发生地负有管理责任,更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我方不应参加诉讼,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赵周敏在货物起吊时从货车上摔下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治情况,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周敏与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协作卸货时,双方应当紧密配合,确保安全。协作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的铲车司机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时致人受伤,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周敏请求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周敏在山西灵石受伤,其从长春市找月收入5000元以上的非自己直系亲属及配偶的人来护理明显不合常理,其请求的护理费10455元,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24天。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24天,每天20元,共480元。交通费原告从灵石转院至太原,本院酌情考虑5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4山西交通运输业547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的辩解因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与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暂住地居委提供的居住证明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为九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赵周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经核实原告赵周敏损失为:1.医疗费27850元,2.护理费27476元/年÷365天/年×24天=180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4.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5.误工费54751元/年÷365天/年×121天=18150.33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0590.97元。应由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150590.97元×50%=7529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周敏7529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原告承担1429.17元,被告山西天行煤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107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