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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状,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琴、孙晶晶、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于2002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人生价值观的不同,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另外由于被告家人的介入,也影响到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曲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难免的,被告愿意端正自己的态度,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于2002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人生价值观的不同,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涉诉。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的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已近三十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过程中双方难免会因琐事产生误会、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多沟通,各自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妥善处理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和误会还是可以消除的。现被告也在庭审中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会积极与原告沟通,努力尽好自己的家庭责任,要求与原告和好,对此,原告也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平时多作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