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小平、张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小平,张圣华,李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小平。被告张圣华。被告李蕾。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与被告兰小平、张圣华、李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小平、张圣华、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兰小平向原告借款179000元。被告李蕾对被告兰小平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因被告未按约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20048.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199048.09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小平、张圣华、李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小平和被告张圣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兰小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9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普通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日,原告与李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79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兰小平账户内支付人民币179000元,被告兰小平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上述凭证载明利率10‰。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79000元,利息20048.09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兰小平初次从岱岳农信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酒水,担保人为被告李蕾。上述贷款到期后,2012年5月21日,经协商,被告兰小平、李蕾同意借新还旧,被告兰小平从信用联社贷款18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李蕾。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圣华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书,载明本人是被告兰小平的妻子,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3年5月23日,经被告兰小平、被告李蕾与原告协商,同意对2012年贷款再次进行借新还旧,形成本案的贷款。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人、贷款欠息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兰小平未按约履行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及相应的合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小平与被告张圣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李蕾为自初次贷款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蕾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支付,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小平、张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20048.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根据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0‰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小平、张圣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蕾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兰小平、张圣华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