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迟守丰与林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守丰,林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迟守丰,男,汉族。被告林健,男,汉族。原告迟守丰与被告林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守丰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在通辽余粮堡镇承包硬化路面期间,雇佣原告为其修路。完工后被告尾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尾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林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在通辽余粮堡镇承包硬化路面,雇佣原告为其修路。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守丰劳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健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迟守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伶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