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姜大银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大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619号罪犯姜大银,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3)黔东刑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大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5月16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06年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2007、2010年经本院共减刑4年3个月,2013年4月19日经本院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大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大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