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许峰与程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程庆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997号原告:许峰(又名许锋),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程庆堂,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许峰与被告程庆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兆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无法向被告程庆堂送达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诉称:原告系经销饲料的经营户,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原告赊购饲料,欠饲料款2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仅拒不还款,还殴打原告儿子。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款29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许峰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阜南县鹿城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证明:许锋与许峰系同一人。证据三: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程庆堂欠原告许峰款29400元的事实。被告程庆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许峰系经销饲料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程庆堂于2006年3月24日前向原告许峰赊购饲料,欠许峰饲料款29400元,被告程庆堂于2006年3月24日向原告许峰出具书面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欠许峰饲料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许峰以前老条以丢失见条作废,2006年3月24日,程庆堂。本院认为:被告程庆堂欠原告许峰饲料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程庆堂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峰要求被告程庆堂给付货款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峰饲料款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200元,计735元,由被告程庆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兆侠人民陪审��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佳(2014)南民二初字第0099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