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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与宋青云、袁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宋青云,袁朝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经营者:郑庆文。被告:宋青云。被告:袁朝香。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诉被告宋青云、袁朝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的经营者郑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青云、袁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宋青云向原告购买饲料未付款而亲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1%计算。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被告宋青云亲手出具的借条为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青云、袁朝香迅速支付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17935元,并按约定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截至到起诉之日利息为59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郑庆文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青云20**年7月21日饲料款未支付,以借条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宋青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朝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宋青云与被告袁朝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宋青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庆文粮油(饲料批发部)借得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玖佰叁拾伍元整(¥17935元)。借款人地址:***宋青云。电话:138××××××××。约定月息为1%,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玉米10包×163.2=1632。玉米85包×191.8=16303。借款人签名:宋青云。2012年7月21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青云与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就未支付的款项17935元约定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一直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青云与被告袁朝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袁朝香也未提出该借款系被告宋青云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该债务可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青云、袁朝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郑庆文粮油店人民币179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青云、袁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