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与蒋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蒋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投资人黄世新。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张洛克。被告蒋俊。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为与被告蒋俊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投资人黄世新(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洛克、被告蒋俊(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被被告拒绝。在此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月工资2005元;原告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在厂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并且因工作失误导致产品大量报废,致使原告合作企业大量退单,严重影响原告商誉,并导致一条生产线停产,直接经济损失达107900元,间接损失无法计算。由于被告严重失职,对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结清工资后离开原告处。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无权获得双倍工资赔偿以及经济补偿等,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严重失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依照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464号裁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确定的款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工资按天计算,大概200元一天,包括社会保险、福利等在内。工资留一个月,每月月初发工资,比如4月初发放的是2月份的工资。工资以现金方式由被告直接领取,没有签字。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资表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报废产品清单打印件1份、报废产品照片30张,以证明产品报废情况。证据5,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执1份,以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的相关情况。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证据7,考勤卡7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早退。被告蒋俊答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存在异议,但同意解除。被告于2014年2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勤恳,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所以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蒋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8,原告的儿子亲笔书写工资金额的领款凭证1份、信封4份及仲裁庭审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在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中对被告工资41158元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蒋俊对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提供的证据1-7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3、对证据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6工伤保险缴纳情况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拟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时间存在异议,因为刚开始过来时原告没有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4、对于证据7考勤卡,提前下班涉及到产量问题,当时生产线已经完成,所以提前走,也有得到老板允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中信封、庭审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告出具,上面也没有相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的签字;被告提到原告投资人黄世新的儿子对于被告的工资情况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于该事实不予承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拟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领款凭证、信封上记载的工资情况,原告投资人在仲裁庭审时均予以承认,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能予以体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俊于2014年2月6日到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上班,从事生产线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工作失误为由要求辞退原告;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总计为41158元(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3月至同年7月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嗣后,被告于同年8月28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2014年2、3月分别按25.5工、32.5工计算工资,共计11858元;2014年7、8月分别按26工、22.5工计算工资,共计9904元;被告2014年4-6月份工资分别为6298元、6548元、65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聘用被告蒋俊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共计六个多月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工作期间所得的工资,由于2月份、8月份工作未满月,故在本案中计算被告月均工资情况时仅考虑3-7月份工资,经计算,被告月均工资为6270元{(11858元÷(25.5工+32.5工)×32.5工+6298元+6548元+6550元+9904元÷(26工+22.5工)×26工]÷5个月},被告主张其经济补偿应为6173.7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2、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由于原、被告自2014年2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经计算,被告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共计33工(25.5工+7.5工),故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6746.8元(11858元÷(25.5工+32.5工)×33工]。原告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34411.2元(41158元-6746.8元)。4、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除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外一直未为其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替被告补缴2014年2月6日其至同年8月23日止除工伤保险费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5、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由于工作失误导致产品大量报废,致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7900元,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品报废及经济损失情况,更无法证实被告工作是否失误及该失误是否与其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除社会保险费外,原告需共计支付被告4058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俊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40584.9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被告蒋俊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2014年2月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除工伤保险费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驳回原告瑞安市洋鑫汽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