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明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权,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权与吸毒人员吕某波通过电话联系后,在遂溪县建新镇渡头村西侧桥头处向吕某波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得赃款7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权身上缴获毒资7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证人吕某波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及手机一部。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3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权的供述;证人吕某波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对作案工具照片、犯罪现场照片、毒资照片、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权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权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贩毒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及作案工具黑色电动摩托车一辆、黑色诺基亚按键手机一台、黑色杂牌按键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海洛因毒品净重1.3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 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