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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华某,女,汉族,1933年7月3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军,男,汉族,1953年5月1日生,某公司总工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52年8月23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麻和平,女,汉族,1953年4月10日生,退休职工。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3年7月7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55年8月23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女,汉族,1957年1月2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静云,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委托代理人马维勇,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麻和平,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四被告系王某的子女。原告与王某婚后居住在本市鼓楼区XX村460号26幢东室。1999年5月16日,该房因房改由王某与原告以工龄折算共同购买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24日王某去世。被告将原告赶出房屋,并涉嫌隐匿、侵占遗产,企图剥夺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以下遗产:一、本市XX村460号26幢东室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3/5份额,四被告各享有该房1/10份额,原告折价补偿四被告。二、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笔均为5万元的定期存款,合计10万元;2、王某工资卡余额15.9万元;3、王某所在单位南京市民政局优抚处发放的丧葬费1.4万元;前述款项原告要求分得3/5,四被告各分得1/10。三、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南京银行存款915.96元;2、工商银行存款6033.01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13.82元、20650元;4、中国银行存款20.7万元;前述存款原告要求分得3/5,四被告各分得1/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一、本市XX村460号26幢东室系父亲王某于上世纪80年代离休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分得的住房。原告在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本市XX路54号601室房屋。原告与父亲按房改政策分别取得前述各自的房产。2010年原告将XX路54号601室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其女儿林辉,说明原告与父亲对各自的房产作了约定与处分,各人名下的房产归各自的子女所有,故本市XX村460号26幢东室应由王某的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共同继承。二、被告对原告所述父亲王某的存款金额无异议,但其中大部分费用已用于本案所涉XX村房屋的整修及购置父亲墓地。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0万元,要求归四被告共有,由四被告均分;2、王某工资卡余额15.9万元已在王某生前全部花费完毕;3、丧葬费1.4万元亦已全部花费完毕。三、被告认可原告提及的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但此外,原告还有两笔工商银行存款分别为3万元、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财产品40386.76元,华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31万元,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两笔保险合计6万元,正德人寿保险公司4笔保险合计10万元,对前述原告名下的款项,原告分得3/5,四被告各分得1/10。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与王某于198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的子女。2012年12月24日王某去世。王某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本市XX村460号26幢东室所有权于1999年5月16日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建筑面积167.81平方米,产权来源为军队房改购房。但该房未单独办理土地证,目前不可上市交易。经本院委托江苏新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进行评估,该房价值为28333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王某名下遗留的银行存款10万元、原告华某名下的款项合计22万元(在原告处),总计32万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由原告分得3/5即19.2万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各分得3.2万元。就钱款部分原、被告无任何遗产纠纷。另原告表示,如被告不要本案所涉XX村房屋,原告准备买下来,依法付被告份额;如被告不放弃该房,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涉案财产价值分析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王某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本案中王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原告华某、子女即四被告共同继承。王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本市XX村460号26幢东室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属于王某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去世后,该房中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华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所有权属于王某的遗产,应由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的1/10份额,故原告对该房共享有3/5份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该房各享有1/10份额。考虑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该房折价归并归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4份额,四被告按该房评估的价值2833300元及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给予原告折价补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各给付原告折价补偿款424995元。原、被告对本案所涉钱款的继承与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XX村460号26幢东室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享有1/4份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华某人民币424995元。二、王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古林支行存款10万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25000元。三、原告华某名下的款项22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分得192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7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该款)。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26元,评估费19600元,合计5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10325.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各自承担的前述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魏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