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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吉安市吉州区某宾馆柜台退房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张某联想牌手机一部,折值人民币58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9日在江西省高安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时被公安民警提取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吉州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领条,吉区价鉴字(2014)第116号关于涉案联想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州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3)青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