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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武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维荣,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彭仕民,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荣、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溆浦县城一家蛋糕店打工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欣。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2010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溆浦县善溪乡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至今未在我辖区居住;3、谭家湾镇卫星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刘某的身份号码有误,经核实系笔误,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依照证据举证规则,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相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欣。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沟通,互相体谅,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