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裴连伟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连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564号罪犯裴连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高县人。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阳刑执字第1253号和(2012)阳刑执字第1561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8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裴连伟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裴连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总体评审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裴连伟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连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到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