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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付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f×××××小型越野客车由谷城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至谷城县水利局堤防管理处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北城大道光彩市场路段掉头时,与王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人付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634.40元、误工费14800.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185元、财产损失3480元、鉴定费800元、鉴证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2151.90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李某已为肇事车辆鄂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98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20598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鉴证费、诉讼费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鄂f×××××小型越野客车由谷城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至谷城县水利局堤防管理处方向行驶,行至城关镇北辰大道光彩市场路段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王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乘坐人付某受伤,车辆受损。付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17598元,影像报告诊断:1、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滑膜炎,关节囊少量积液;3、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质水肿,提示骨损伤,建议平片或ct三维成像了解骨质详细情况;4、右膝髌前偏内侧皮下软组织水肿。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右踝x线片(骨折石膏固定后一个半月、三个月),一个半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3、不适随诊。2014年9月3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付某无责。2015年2月2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某的伤情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门诊所见及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影像学资料,认定被鉴定人付某车祸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①右外踝骨折;②右膝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2、被鉴定人付某因车祸致右外踝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经住院治疗,现遗留右关节及右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且功能活动度丧失累加达一肢的10%。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项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2015年3月13日,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付某所有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谷价鉴字(2015)01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2972元。原告付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鉴证费200元,产生交通费500元。另查,被告李某为事故车辆鄂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6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98元、支付现金3000元,合计2059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掉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付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该身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付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长期租房居住在城关镇中码头街湖北三环车桥有限公司家属院及租赁合同、交纳租金票据及原告与湖北正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书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付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并以城镇务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付某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与谷城县琪雅美容店经营人宋辉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而宋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由于鄂f×××××小型越野客车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付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赔偿。现原告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634.40元、误工费982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财产损失2972元、营养费1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鉴证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3267元。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7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4.40元、误工费982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049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金额后赔偿7596元,被告李某承担鉴定(证)费1000元、免赔率部分1899元,合计28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付某垫付的20598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80368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2899元。扣减被告李某垫付的20598元,原告付某获赔后返还被告李某1769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毓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