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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家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吴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琴、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吴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在本县莫干山镇福水村108号房子后面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手持水果刀多次捅向被害人王某甲,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左面部、左某甲、腹部、左某乙、左某丙、右手第4、5指间受伤。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对原告人王某甲进行刀刺,使其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药费10979.9元、误工费10081.2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4361.15元。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持刀刺伤王某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以及其母亲沈某的医疗费应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王水苗家和被害人王某甲家系邻居,被告人王某乙系王水苗的女儿。自2013年起,王水苗家和被害人王某甲家因本县莫干山镇福水村108号房子后面的土地问题多次发生争执,村里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2日上午,村里再次在福水村108号房子前面为双方调解时,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母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房子后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乙手持水果刀多次捅向被害人王某甲,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左面部、左某甲、腹部、左某乙、左某丙、右手第4、5指间受伤。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以及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莫干山镇南路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王水苗家和被害人王某甲家因为屋后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曾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高某、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村里来调解王水苗家和被害人王某甲家的土地问题,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母亲沈某、被害人王某甲到屋后去,后来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甲三人在屋后发生争执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在屋后被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捅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7、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此外,原告人王某甲还在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0979.9元。德清县人民医院建议被害人王某甲休息二个月并产生相应误工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医院证明书、劳动合同、个人帐户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存在重大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被害人王某甲先掐着其脖子撞头的内容与证人沈某证言中是被告人王某乙先上去打被害人王某甲的内容不符,且被告人王某乙当庭陈述其当时头昏,什么都不知道了与其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致其左面部、左某甲、腹部、左某乙、左某丙以及右手指间受伤的事实不符;被害人王某甲在争执前手持撬棒,争执时丢掉了撬棒,用双手与被告人王某乙和沈某扭打,且当时正在调解中,双方家庭成员包括村委会干部均在屋前,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大家都在的情况下却拿刀走到屋后,并持刀伤害了被害人王某甲,上述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根据莫干山镇南路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桂某的证言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屋后小路上的五孔板中至少有部分五孔板是应当被移走的,案发当天村委也是要求王水苗家搬走五孔板,但遭到王水苗家的拒绝,故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王某甲自己去撬五孔板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过错。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以及其母亲沈某的医疗费应予以折抵的答辩意见,经查,本案双方争执的起因在于福水村108号房子后面的土地问题,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原、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各种土地产权证明、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福水村108号房子后面的土地中还包括了第三方的宅基地,双方对于该土地问题所产生的矛盾理应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与该土地的其他权利者共同协商解决,如违反法律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人王某甲赔偿其与沈某的医疗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王某甲所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361.15元(10979.9+10081.25+1680+420+700+500=2436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汪 昕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