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仲撤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诉邓发兵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邓发兵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仲撤字第15号申请人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委托代理人曾作凡,男,汉族。被申请人邓发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速,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以下简称“岔堰沟煤厂”)申请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申请称:被申请人邓发兵2013年8月28日经过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矽肺壹期,程序不合,有违法行为,应自己负法律责任。2013年9月23日经昭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未见异常。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绥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邓发兵答辩称: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没有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所述的2013年9月3日昭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编号为4971,序号18的体检结果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邓发兵在申请人岔堰沟煤厂处从事煤矿掘井工作。2013年8月28日,邓发兵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矽肺壹期。2013年11月10日经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以上结论,计算伤者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伤残补助金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申请人岔堰沟煤厂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要求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绥江县板栗乡岔堰沟煤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旺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