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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厚富与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厚富,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867号申请执行人林厚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5104-7。法定代表人张中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厚富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厚富于2014年11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37605.8元,利息702元,代垫诉讼费3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其所有的资产、产房、设备、住房、已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