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金先、吴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金先,吴增娟,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怀孔,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亓延峰,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任金先,养殖业者。被告:吴增娟,养殖业者。被告:张明国,养殖业者。被告:程春梅,养殖业者。被告:任维庆,养殖业者。被告:毛淑芳,养殖业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金先、吴增娟、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怀孔、亓延峰、被告任金先、张明国、任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娟、程春梅、毛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任金先与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12-049号,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在发放上述贷款时被告任金先与被告吴增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任金先与被告吴增娟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与张明国、任维庆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412-049号,张明国、任维庆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明国与程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维庆与毛淑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配偶同意书认可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大王庄信用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金先、吴增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5年1月10日已欠息32734.67元,本息合计82734.67元),判令被告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金先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因经营亏本,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张明国、任维庆辩称:担保属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吴增娟、程春梅、毛淑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任金先与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信社签订(大王庄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412-04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任金先从该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412-049号。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明国、任维庆与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信社签订(大王庄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0412-0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增娟为大王庄农信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其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2012农借字第0412-049号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程春梅、毛淑芳分别为大王庄农信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其与担保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2012农借字第0412-049号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4日,被告任金先收到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信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026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0399‰。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5年1月10日已欠息32734.67元,本息合计82734.67元),被告任金先未偿还,其余被告也未偿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任金先与被告吴增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贷转存凭证、莱城区大王庄镇小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14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信社与被告任金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明国、任维庆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吴增娟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信社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程春梅、毛淑芳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信社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金先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金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增娟与被告任金先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增娟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任金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任金先、吴增娟共同偿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任金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增娟、程春梅、毛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先、吴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欠息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2734.67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0266‰上浮50%即18.0399‰计算)。二、被告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任金先、吴增娟、张明国、程春梅、任维庆、毛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