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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兆良与宋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兆良,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兆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4日。上诉人胡兆良因与被上诉人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兆良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兆良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兆良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上诉人胡兆良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