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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耿宗义、荣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耿宗义,荣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董方元,居民。被告耿宗义,居民。被告荣桂莲,居民。原告董方元诉被告耿宗义、荣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宗义、荣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耿宗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宗义、荣桂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耿宗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方元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耿宗义,担保人仲涛,2011年10月30号”。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耿宗义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耿宗义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宗义、荣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宗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方元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