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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某。2007年3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润发超市门口处时,与孔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5mg/100ml,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