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时培娥、王海林、杨爱珍、王新磊、王延强与朱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培娥,王海林,杨爱珍,王新磊,王延强,朱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时培娥,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以下四原告均委托时培娥为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海林,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杨爱珍,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新磊,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延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朱长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时培娥、王海林、杨爱珍、王新磊、王延强与朱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培娥并作为王海林、杨爱珍、王新磊、王延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培娥、王海林、杨爱珍、王新磊、王延强诉称:2012年12月5日前,朱长新向XX借款本金5万元,朱长新有借据一张。2012年12月5日XX病逝。经原告索要,朱长新推托不还。XX生前告知我:此借款是2012年11月份,朱长新要去吉林市购买林班所借。时培娥是XX的妻子,王海林、杨爱珍是XX的父母,王新磊、王延强是XX的子女。现请求判令朱长新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朱长新辩称:关于欠条的事,这是在2006或2007年,我去信用社贷款,当时贷不出来,XX到楼下信用社营业厅给我借了5万元钱,然后,我打的欠条,第二天我借了三个身份证,让XX给我贷款6万元,就把这5万元的账给顶了,其中1万元在XX处我也认可了。XX还说:欠条我没有找到,找到我把它撕了就没有事了。2012年XX死了,原告到信用社给XX收拾东西,又把欠条找到了。当时,原告拿着欠条来找我要求还钱。我当时就对原告说了以上的经过,说这钱我已经还上了,原告再让我还款是无理的,当时欠条中没有写借款时间,如果有借款时间就没有这件事了。本院经审理查明:XX系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职工,2012年12月5日,XX突然病逝。XX之妻时培娥在XX单位遗物中发现朱长新出具的借XX(永)伍万元欠条,欠条中未注明借款时间。王海林、杨爱珍是XX的父母,王新磊、王延强是XX的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长新抗辩借XX欠款已经还清证据不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新偿还给原告时培娥、王海林、杨爱珍、王新磊、王延强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届满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秀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