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辛某某��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先行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凌晨0时许,齐某某、何某、额某某、泽某��吉某某(此五人已判决)、李某某某、苦某某、叶某、兰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长治市大酒店院内的某娱乐会娱乐,凌晨1时30分许,何某、齐某某、吉某某及朱某来到该酒店大门口,因何某主动与在此打车的李某某等三女子搭讪,李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与齐某某发生争吵,后吉某某、何某、齐某某、叶某、兰某某、苦某某先后同杨某某发生厮打。此后,返回院内的兰某某与长治市某酒吧营销人员王某甲(已判决)所送的客人(三男三女)发生碰撞,兰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额某某、齐某某、何某、吉某某、泽某、苦某某、叶某、李某某某也参与到殴斗中,梁某某(已判决)见状上前劝阻未果,遂找来某酒吧工作人员付某、李某甲、范某甲、秦某甲、刘某甲、程某甲、席某、王某乙、(此八人已判决)郭某乙、牛某乙、(此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辛某某等人手持木棍与额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某等上述人员发生殴斗,互殴中,梁某某、李某甲、付某等人致额某某受伤,王某甲、程某甲等人被李某某某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额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王某甲左下肢损伤属重伤二级;程某甲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一级,左上臂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梁某某、李某甲、付某的亲属各赔偿额某某36667元,并得到了额某某及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辛某某赔偿额某某5000元,得到了额某某的谅解。额某某、何某、齐某某、泽某、吉某某均对王某甲作出了赔偿,其中额某某赔偿王某甲5000元,其余人等各赔偿了王某甲6000元,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王某甲、范某甲、秦某甲、刘某甲、程某甲、席某、王某乙等被告人均向额某某作出赔偿,各自支付赔偿款5000元,并取得额某某亲属谅解。上述��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丙、邓某、李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辛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有法律依据,可以确认。本案中,齐某某、何某、额某某等人有过错,被告人辛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取得额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