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玲艳、张运弼、魏妙清、谢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82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张玲艳。被告张运弼。被告魏妙清。被告谢朝珠。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玲艳、张运弼、魏妙清、谢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德仁、被告张玲艳、张运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妙清、谢朝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玲艳以养殖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墩信用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运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魏妙清、谢朝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玲艳、张运弼是夫妻关系。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玲艳、张运弼、魏妙清、谢朝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780.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玲艳、张运弼、魏妙清、谢朝珠立即偿还借款的利息2552.25元(利率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息截止2015年1月5日,之后利息顺延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玲艳、张运弼辩称其向原告贷款8万元没有异议,剩余部分本息没有偿还,但具体剩余多少本息不清楚。被告魏妙清、谢朝珠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张玲艳、张运弼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玲艳、张运弼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魏妙清、谢朝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魏妙清、谢朝珠身份情况。3.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张玲艳申请贷款的情况。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运弼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张玲艳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是9.51‰,用途为养殖,被告魏妙清、谢朝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情况。6.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玲艳放贷的金额为80000元,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是9.51‰,用途为养殖等情况。7.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玲艳还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张玲艳尚欠借款本金71780.36元,利息2552.25元。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玲艳、张运弼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经被告张玲艳、张运弼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由于被告魏妙清、谢朝珠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玲艳以养殖扩大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墩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玲艳、魏妙清、谢朝珠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玲艳作为借款人,被告魏妙清、谢朝珠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被告张运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张玲艳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张玲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张玲艳、张运弼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玲艳借款后贷款期限内均按月付息,2013年5月28日欠息163.01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1105.76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本金981.34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本金96.82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934.68元,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966.9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864.54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1269.6元,总计还本821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张玲艳尚欠借款本金71780.36元及利息2552.2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玲艳、魏妙清、谢朝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玲艳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玲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运弼与被告张玲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玲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运弼应对被告张玲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张玲艳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魏妙清、谢朝珠应对被告张玲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妙清、谢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艳、张运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780.36元。二、被告张玲艳、张运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552.25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1‰加收50%计算)。三、被告魏妙请、谢朝珠应对被告张玲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妙请、谢朝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玲艳、张运弼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元,被告张玲艳、张运弼、魏妙请、谢朝珠共同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旭彪审判员滕闪人民陪审员林隆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