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回家的路上,误以为被害人李x驾驶的奥迪A6L轿车刮碰自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x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政协149号楼楼下的奥迪轿车车漆划坏,造成李x奥迪车车身右侧车漆划坏的事实。经鉴定,奥迪轿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816元。案发后,王xx赔偿李x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王xx于2014年9月20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王xx供认将奥迪轿车划坏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1.被划坏的奥迪轿车(照片),证实奥迪轿车被损坏情况。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王xx划车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xx的身份情况。2.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王xx赔偿被害人23000元,被害人同意和解。(三)证人证言证人陈x、孙x的证言,证实王xx将被害人李x的奥迪轿车划坏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王xx将其停放在楼下的奥迪车划坏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鉴定价格为6816元。(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王xx系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故意损毁财物价值6816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烜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