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井树与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张井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树,蚌埠市淮上区村民委员会,张井田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张井树,曾用名张锦树,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余家美,系张井树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姚发宾,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井田,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井树诉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墩村委会)、张井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树的委托代理人余家美、张如芳,被告张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5年1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大沟北1.3亩承包合同书,该地于2013年7月3日被征收,还有公用集体部分属原告所有的0.27亩。每亩35400元,该地补偿款双墩村委会只发放27718元(0.783亩)给原告,还有27859.80元(0.787)亩没有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村委会认为土地款分配是张井田负责的。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7859.8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墩村委会未到庭答辩。张井田辩称:1、我是村民代表,事情是由村委会调解,经过原告同意把钱打到我账户的。张井树的五座坟1.3亩地原来是张井英农转非后退出来的地,因张井英家兄妹四人(张井和、张井连、张井树、张井英),当时张井和、张锦连不同意张井英的土地款全部由张井树所得,要求三兄弟平分。经当时村里书记张付明调解,张井和、张井连每人各分10000元,合计折合土地0.517亩,剩余0.783亩征地款由张井树所有。当时村里要求将0.517亩征地款打到我账户,我已经把其中10000元给了张井连,张井和的10000元因我俩有债务纠纷,我将这10000元放在本家五叔张某乙处保管。2、公用集体部分0.27亩纯属虚构,因为当时张井英退出的土地就是1.3亩,这块地长249.75米,东邻我家承包地,西邻别人家的承包地,何来废地,这块地与张井树承包土地合同书不相符,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非法的。3、我是村民代表,10组有很多因纠纷造成的土地款,村里面都要把钱打在村民代表账户上,我是为村里办事的,不应作为被告。张井树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耕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诉争的1.3亩是原告承包地;3、2014年11月4日双墩村委会证明,证明2013年7月3日双墩段大庆北路项目征地涉及10组大沟北五座坟,10组所征亩数由村委会提供,具体分配方案由村民代表张井田、王玉祥上报,分配方案中张井树户分配0.783亩征地款于2013年8月已支付。2014年10月,张井树户对分配方案有异议,与实际耕种不相符;4、双墩村大庆北路延伸项目征地地亩明细,证明原告只领取0.783亩征地款27718元;5、张井田写的说明,证明张井树大沟北征地1.3亩,其中有张井英农转非1人耕地,张井和、张井树、张井连、张井英亲兄妹四人。当时张井和与张井连不同意把张井英的地全部给张井树,要求兄弟三人平分。经当时村书记张付明调解,张井和、张井连兄弟俩一人10000元,折合土地0.517亩,剩余0.783亩由张井树所有。后兄弟三人都同意按此方案分配。当时村里要求0.517亩土地款打到村民代表名下后取出给张井和、张井连每人10000元;6、徽商银行取款单,证明原告领取征地款27718元;7、证人高某(张井和儿媳)、张某甲(张井和儿子)证言,证明本案诉争的1.3亩在二轮承包时是张井树承包的,张井和、张井连都没有拿到1.3亩地的赔偿款10000元,村里对诉争的土地没有调解好,另外根据原告1.3亩地按照平均值算出来有0.27亩公用地;8、2015年3月28日小蚌埠镇双墩村委会证明,证明10组村民张井树1.3亩土地款有纠纷,村里决定由本组村民代表张井田代领0.517亩土地款,张井树领取0.783亩土地款。张井田对原告所举证据1、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诉争的土地长249.75米,南宽74米、北宽68.8米,张井英退出来的地不属于原告承包合同书范围内;对证据3认为没有写明其是村里面安排接收征地款的。张井田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2日张井连所写的证明,证明其认可土地调解一事,也收到10000元钱了;2、张井英证明,证明诉争的1.3亩地是张井英给原告种的,不是原告承包的;3、2015年1月28日双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井田是村民代表;4、2015年3月19日双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大庆北路征地项目涉及10组五座坟土地,北临沟、南邻路、东邻地、西邻地,南北宽,南74米宽,北68.8米宽,长249.75米;5、2015年3月28日双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井树大沟北1.3亩地是张井英农转非退出来的,1.3亩征地款在分配中经原村书记张付明调解,张井和、张井连兄弟两人各得10000元,折合土地0.517亩,剩余0.783亩由张井树所有;6、证人张井英证言,证明其于1984年顶替其父亲到市里上班,其原有承包地给其弟弟张井连耕种,之后给其大哥张井和耕种,后来其大哥又把地给其二哥张井树耕种,二轮承包这块地是谁承包自己不清楚。后来大庆北路征地,听堂弟张井田讲,我二哥种我的1.3亩地被征收,我认为这个钱应该由我家哥弟三个分,我二哥可以多拿一些,我不希望他们在法庭上为钱争来争取的;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井英农转非退出来的1.3亩地,征收补偿50000元,村委会研究决定给原告30000元,给张井和10000元,给张井连10000元,原告和张井和的钱都领走了,张井和因为和张井田有经济纠纷,张井田把10000元交我手中保管,我不在村里担任职务,村里研究分配方案时我没参加。张井树对张井田所举证据1、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7认为村里没有调解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经法院到小蚌埠镇财政所核实无误,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5、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蚌埠市淮上区双墩段大庆北路项目征地涉及小蚌埠镇淮上区双墩村10组大沟北五座坟地块,该地北临沟、南邻路、东邻地、西邻地,南北宽,南74米宽,北68.8米宽,长249.75米。其中涉及10组村民张井树承包地1.3亩,村里在发放该1.3亩土地款时,村里以张井树大哥张井和、弟弟张井连认为该1.3亩是张井英农转非退出的该地补偿款应由他们兄弟三人分割,故村里遂以该地有纠纷为由决定由本组村民代表张井田代领0.517亩土地款,张井树领取0.783亩土地款。张井田不同意该方案,遂以该1.3亩地为其在1995年承包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征地补偿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获得相应的补偿。张井树作为诉争的1.3亩的合法承包人在该地被征收时,该1.3亩全部的补偿金属于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非经法定事由或其自愿放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截留或扣缴。被告未举证证明张井树自愿放弃相应的补偿款,张井田辩称是经村委会调解,张井树同意将0.517亩补偿款打到其名下依据不足,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0.517亩征地补偿费,按每亩35400元计算为18301.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要求两被告支付集体部分0.27亩征地补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张井田给付原告张井树征地补偿款183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井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为248元,由被告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张井田负担129元、原告张井树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简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