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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塔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塔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苏某某,男,回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冶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冶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冶某某以“我先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冶某某。审判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申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