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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成与被上诉人刘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辉,男。委托代理人邵峰,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成、被上诉人刘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20分,被告刘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刘明辉相撞,造成原告刘明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右肩臂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右踇趾趾甲剥离、甲床挫裂伤、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2,964.5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4)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明辉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在诉前,被告刘成已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父亲刘德刚,1948年2月11日出生;被扶养人母亲韩书香,1951年9月1日出生,其父母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明辉在该村开饭店。原告同时提供其所开设的盖州市双台镇二辉小吃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14辽宁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成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刘明辉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审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5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4年辽宁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90.87元计算111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明辉各项经济损失130,448.13元,已支付5,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明辉125,448.13元。案件受理费2,594.0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判后,上诉人刘成不服,上诉称,2014年6月8日22时20分,上诉人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路段时与被上诉人刘明辉相撞,刘明辉受伤,在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被上诉人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进行了判决,同时对其用药情况没有进行审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盖民一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对用药没有进行审查,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明辉答辩称,一、上诉人为非农的户口,一审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明辉在原审提交的户口簿上明确记载了其属于非农户口,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明辉不属于非农户口,故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用药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况,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被上诉人刘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经鉴定为左下肢伤残等级是十级,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审确认的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