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法定代理人倪某,原告彭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989年原告彭某与被告龚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自幼存在智力障碍,原告自小患有××。后原告××复发,原、被告不能相互照顾彼此,不能履行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当庭给付夫妻财产一半18万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龚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双方现就离婚后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龚某现就离婚后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原告彭某当庭一次性给付被告龚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半18万元。原告彭某财产由孙某代管,被告龚某财产由倪某代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素英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