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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赖芬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芬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芬芬,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丰城市。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芬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员检察员李林、被告人赖芬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至15日,被告人赖芬芬多次到丰城二中、丰城三中女生宿舍,趁寝室无人之机,推门入室实施盗窃,涉案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元。1、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赖芬芬在丰城三中女生公寓三楼301室盗得被害人宁某放在寝室内的4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一张。2、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赖芬芬在丰城三中女生公寓三楼303室盗得被害人蔡某放在寝室内的150元人民币。3、2014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赖芬芬在丰城二中女生宿舍3栋A座楼308室、311室,盗得被害人杨某、司某、熊某、吴某放在寝室内的人民币共计220余元。4、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赖芬芬在丰城二中女生3栋B座楼210室,盗得被害人罗某、周某、邹某放在寝室内的人民币共计690余元。5、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赖芬芬在丰城二中女生豪华公寓宿楼114、312、513室盗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放在寝室内的人民币共计640余元。随后,该校的保安人员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赖芬芬家属退还了上述被害人的被盗款,丰城二中及被害人宁某、蔡某对被告人赖芬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芬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蔡某、杨某、司某、熊某、吴某、罗某、周某、邹某、李某1、李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万某、胡某、饶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谅解收条,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资料及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芬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丰城二中及被害人宁某、蔡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芬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份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