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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诉成德锻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成都成德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负责人:张泽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成德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锻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焕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诉被告成德锻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娜独任审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成德锻造公司对原告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反诉符合受理条件,遂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4月13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本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焕成、钟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钢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3月4日,双方结算后签订抵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476.4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4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诉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1,000吨钢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供废钢用以抵扣价款,本诉原告实际只向本诉被告供应了321.222吨钢锭,价值1,991,576.4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根据《材料购销合同》,本诉原告应从本诉被告处拉走1,000吨的废钢,本诉原告实际只拉走355.275吨,价值1,421,100元,因此,本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供货义务,且已供应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其中39.35吨钢锭加工后不合格致废弃,本诉原告已经拉回废弃锻件12.38吨,按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应承担每吨2000元的加工费,共计322,670元;本诉原告已经供应的43.99吨钢锭因质量问题,本诉被告不能使用,该货物价值272,738元;另外,本诉原告曾口头要求本诉被告为其加工产品,价值31,872元。综上,经过品迭计算,本诉原告尚欠本诉被告56,803.60元,因此,本诉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本诉被告货款56,803.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对双方供货数量及价格均予以认可,反诉原告抗辩的钢锭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提到的加工产品一事,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主张不属于反诉范围。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本诉原、被告主体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达成钢锭加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抵款协议两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3月4日,本诉原告共向本诉被告加工并供应钢锭1,385,676.40元,本诉被告用废钢折抵价款815,200元,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570,476.40元货款的事实。4.快递回执及催款通知。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证据三,抵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双方对供货的确认,不是结算;证据四,催款通知未收到,不清楚催款的事实。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对钢锭质量进行约定以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废钢的事实。2.质量问题处理协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徐世清就质量问题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3.抵款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供货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4.发货单及明细单(原件)。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经退回反诉被告12.38吨不合格锻件的事实。5.照片数张。用以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产品的事实。6.设计图纸三张、锻造工艺卡、超声波探伤报告。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为第三方加工产品,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钢锭39.35吨,加工的产品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认可,双方证明目的不同,材料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二,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没有反诉被告方的签字或印章,是反诉原告自己单方面的记载,不予认可;证据三,抵款协议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四,发货单予以认可,但不是退回的不合格产品,应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的废钢,明细单是反诉原告自己单方面记载,不予认可;证据五,照片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设计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锻造工艺卡、超声波探伤报告不能证明是本诉原告提供钢锭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加工过程造成的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诉原、被告达成钢锭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两份抵款协议能够证明本诉原、被告各方的供货数量及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快递回执单及催款通知不能证明本诉被告收到本诉原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材料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产品购销合同,本诉被告用废钢作预付款4,000元/吨,本诉被告每提500吨货后与本诉原告结算一次的约定,以及双方抵款协议确定的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供应废钢的事实,能够证明废钢购销的事实,对材料购销合同予以采信;证据二,质量问题处理协议没有本诉原告的印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抵款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发货单及明细单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诉原告收到本诉被告退回的12.38吨锻件的事实,本诉原告抗辩属于回收废钢的说法不成立,发货单上载明系锻件,且明细单亦记载为“已退回蓝星12.38T废锻件”,因此,本诉被告退还本诉原告的12.38吨应为加工后的锻件,不应为废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照片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施工图纸、锻造工艺卡以及超声波探伤报告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首先,本院无法从锻造工艺卡看出是制作施工图纸的产品,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其次,即使锻造工艺卡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的操作,但加工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反诉原告自己进行的,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核实;再次,即使加工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因为反诉被告提供的钢锭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加工过程造成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依据《产品购销合同》,钢锭经锻造加工后探伤不合格,经双方确认或者相关资料证明确属钢锭质量问题所致的,反诉被告负责包退或者包换的约定,钢锭存在质量问题,需双方确认或者相关资料证明确属钢锭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的证据,也未提交确属钢锭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料,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与成德锻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为成德锻造公司提供钢锭,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问题、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7日,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与成德锻造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成德锻造公司向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提供废钢,合同亦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互相供应货物。2012年8月1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签订抵款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8月13日,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为成德锻造公司承制钢锭价款为62万元;成德锻造公司向蓝星机械提供废钢作预付款,货款累计60.59万元。2013年3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3月4日,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为成德锻造公司承制钢锭1,385,676.40元,成德锻造公司向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提供废钢203.8吨,单价4,000元,合计815,200元。之后,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向成德锻造公司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成德锻造公司以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并在2014年6月25日退回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12.38吨存在质量问题的锻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赔偿成德锻造公司并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与成德锻造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成德锻造公司向蓝星机械什邡分公司购买两种材质的钢锭,该标的系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性,因此,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买卖关系。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材料购销合同能够表明双方之间互相建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提供钢锭,本诉被告用废钢折抵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供应了价值1,385,676.40元的钢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供了价值815,200元的废钢,两者抵扣后,本诉被告仍需支付本诉原告570,476.40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570,476.4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三项抗辩及主张,第一,因反诉被告提供的钢锭质量不合格,其加工使用了39.35吨的钢锭,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补偿加工费2,000元,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322,6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反诉被告退回12.38吨的废锻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了39.35吨的钢锭,因此,本院仅能确认12.38吨锻件因钢锭质量问题加工后致废弃,依据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保证反诉原告98%的锻坯合格率,否则按2000元/吨支付反诉原告锻制费,虽合同约定了支付2000元/吨锻制费的前提为98%的锻坯合格率,但该约定存在歧义,是以反诉被告供应的所有钢锭为基数还是反诉原告加工后的锻件为基数计算合格率不明确,但该约定确认了加工锻件不合格补偿2000元/吨锻制费的事实,反诉原告退回反诉被告的12.38吨锻件系钢锭加工后的产品,因此,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加工的12.38吨锻件的费用101,516元[12.38吨×(6,200元+2,000元)];第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43.99吨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272,738元货款,但反诉原告仅表示怀疑存在质量问题,无确切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供应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产品31,872元,反诉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向其订购产品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者品迭后,反诉原告需支付反诉被告货款468,960.40元(570,476.40元-101,5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成都成德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货款468,960.4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成都成德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000元,本诉被告负担7,270元(此款本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诉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给本诉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