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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自立,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居民。原告顾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3、离婚协��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商约定夫妻存续期间位于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东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顾某所有,属于被告的部分折为孩子的抚养费;4、原告顾某与山东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8-009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涉案房产一套;5、2009年3月22日、2009年6月23日山东金昊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已付首付款69439元,于2009年6月23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5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故���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核实,被告杜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郓城县房管局调取关于该房屋合法预售的相关证明。郓城县房管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称该房屋所在的8号楼全栋的建设及销售手续齐全完备,属于合法预售。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009)、郓城县房管局2015年4月29日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有原告顾某与山东金昊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009)为证。郓城县房管局2015年4月29日证明亦证实该房屋所在的8号楼全栋的建设及销售手续齐全完备,属于合法预售。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顾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故原告要求确认将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菏泽市郓城县金河丽景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顾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