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于启立、谢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于启立,谢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李存合。被告于启立。被告谢正武。原告李存合诉被告于启立、谢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被告谢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启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22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8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200元及利息(以132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18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正武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启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借款人于启立、谢正武向原告李存合借款1322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生产,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20,出具了《借据》一份和《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李存合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启立、谢正武均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谢正武虽抗辩其不是借款使用人,实际借款使用人为于启立,其是在于启立的请求下作于启立向李存合借款的证明人,由于原告李存合亦主张其是借款人之一,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故,被告谢正武与于启立应向原告李存合承担给付借款的法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启立、谢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存合借款本金132200元及利息(以13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20,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启立、谢正武负担(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甜 来源:百度“”